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請人 陳湘云

被告 連品淳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二七四號案件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准予發還陳湘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湘云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有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惟聲請人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湘云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員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手機1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9至83頁)。而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連品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案審理中,而上開手機係聲請人所持有,起訴書亦未將上開手機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將上開手機送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數位採證,上開手機內並無上網IP及登入銀行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中檢介烈初114數採助6、7、8、9、10字第7261號函及數位採證報告各1份可參(見金訴卷第135至136、227至231頁),上開手機內之門號上網歷程業經本院向電信公司調取,惟皆已超過保存期間而無所獲,故扣案之上開手機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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