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 何曉萍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汽油係易燃物,揮發性甚高,屬於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不得私帶進入飛機;又其對於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汽油進入飛機,在客觀上將導致飛機引爆失事,使機上人員死亡或受重傷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因其母 古鏬妹 、兄 古金池 、嫂 林福英 、姪子 古憲文 、甲00(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姪女 林筱媛 ,擬搭乘飛機自台北返回花蓮縣參加原住民阿美族豐年祭,而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板橋中山路分公司購買新奇漂白水二瓶、妙管家衣物柔軟精二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嗣將前開漂白水二瓶、柔軟精一瓶倒出,並將其所購買之市售汽油裝入該三瓶空瓶內,且在瓶口加封矽利康即矽膠,以防汽油滲漏及油氣外洩而無法帶上飛機。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左右,甲○○攜帶前開換裝汽油之漂白水瓶二瓶、柔軟精瓶一瓶及原來購買之柔軟精一瓶、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乙瓶,置於塑膠袋中,另攜帶裝有若干衣物之手提行李袋一只,與古鏬妹、古金池、林福英、古憲文、甲00、林筱媛等人一同進入台北松山機場,於進行通關安全檢查時,經安全檢查人員透過X光機發現甲○○前開塑膠袋內物品有瓶罐類容器,即由複檢人員 林峻緯 就其所攜行李進行複檢,發現其攜帶之瓦斯罐三瓶及殺蟲劑一瓶為禁止帶上飛機之危險物品,經甲○○同意拋棄,其餘漂白水瓶二瓶經林峻緯檢視時,因未落實檢查打開瓶蓋,僅觀察瓶罐外觀致誤認內裝漂白水,至柔軟精瓶則疏未取出檢查而予以放行,上訴人乃將前開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裝入其所攜帶之行李袋內,因上訴人當日欲另行搭機前往高雄,乃利用未滿十八歲不知情之甲00,將前開行李袋一只帶上所搭乘之立榮航空公司台北飛花蓮八七三(飛機註冊號碼為B-17912飛機、MD-90-30型)班次飛機,其上共搭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乘客共九十名、機組員六名。甲00進入飛機後,將甲○○託帶之上開行李袋塞放於左側第五、六、七排座位上方之置物箱內。班機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六分從松山機場起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在花蓮機場二十一號跑道降落滑行時,因甲○○前開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之瓶口並未封牢,汽油滲漏,與空氣混合成油氣,油氣揮發散佈於置物箱空間,復因飛機著陸時震動較為劇烈,而使置於同一置物箱內之鉛酸電池(即機車電池)因電線短路引起電弧作用,所產生之火花接觸油氣先行燃燒置物箱內易燃物。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飛機尚在跑道上滑行時,前開置物箱內遂即發生氣爆,氣爆之力量衝開上方飛機蒙皮,置物箱內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碎裂,而氣爆之火花亦瞬間引燃飛機內之裝璜,造成客艙內起火燃燒。火勢雖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撲滅,但已造成飛機上半部全毀,並導致乘客古金池、古憲文、林福英、 李惠蓉 受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述之重傷害,乘客 黃啟華 、 蕭惠敏 等人受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述之傷害(普通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六十二名乘客幸未受傷,其中古金池因全身受到百分之五十以上之燒傷,引起敗血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八分,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成年人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乘客不得私帶危害飛航安全之物品進入航空器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司法審判權之作用,在於依據法律維護正義與公平。律有正條,刑依定法。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固應依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當或尚欠明確,則不惟不能據以適用法律,且其判決內容,恐有枉縱,故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⑴、原判決認定甲○○有前揭犯行,係以在案發現場跑道上所蒐集,即證物總號二一0之上半段碎斷藍色塑膠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其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成分,因認原容器內部係裝盛汽油(原判決理由欄三、(四)、一及三、(四)、六、1),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將漂白水瓶及柔軟精瓶換裝成汽油,託由甲00將之攜上前開飛機情事。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將所購買之新奇漂白水二瓶倒出,並將市售汽油裝入該二瓶漂白水空瓶內。是否認定甲○○並未另託甲00攜帶漂白水上前開班機?又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綜合當次班機之通關資料及全部漂白水瓶與柔軟精瓶碎片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當日另有他人攜帶漂白水或柔軟精瓶搭上同一班飛機(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四至十六行)。是否論斷當日亦無其他旅客攜帶漂白水上該班飛機?則該班飛機上既無任何漂白水,何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書記官長,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許至現場勘查時,在證物總號二一0號漂白水瓶上半截附近,發現有類似漂白水刺鼻味道之水跡,且以棉花棒沾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成份與市售新奇漂白水之主成份相似,而依證人 謝金霖 之供述及國立台灣大學化學研究所覆函所載,僅因目前沒有如此精密之儀器,所以無法確認該二支棉花棒是否有漂白水成分之次氯酸納成分(原判決理由欄四、(四))。而苟該二支棉花棒所沾者確屬市售新奇漂白水無訛,則甲○○否認辯稱各語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疑。上情與甲○○否認辯稱各節是否屬實及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期無枉縱,以成信讞。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為不利甲○○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置於同一置物箱內之鉛酸電池,因電線短路引起電弧作用產生火花所致,係依憑上開電池正極電線拉斷端的斷裂面有局部高溫熔化、燒燬、變色之情形,顯示此電池在破壞前曾有電線短路產生電弧之現象,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製作之破損包覆電線與電池電線之材料鑑定及斷裂面分析報告乙份可稽(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七至十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航空)研究所航空材料組材料試驗報告結論欄內載:……SEM觀察結果顯示正、負兩極接頭的表面,皆有均勻腐蝕與氧化物沈積現象,未發現有任何電弧後之殘留跡象(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卷(二)第二十三頁)等情,是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不盡相符。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就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遽為不利甲○○之認定,有欠允當。(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甲○○有前開犯行,係以依立榮航空清艙檢查紀錄顯示,乘客登機前,航空公司曾完成客艙清艙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留機物件,核與證人即本件失事飛機空服員花后儀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參與該日的飛行,每飛程旅客下機後都有檢查過置物箱,均無東西等情相符。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本航班旅客登機前,客艙之置物箱內尚留有任何物品(原判決理由欄三、(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是否認定在旅客登機前,該班機客艙之置物箱內並無置放任何物品?乃原判決另又說明:本件爆炸班機旅客通關時段,並未發現有旅客攜帶機車電瓶上機之情形,該飛機爆炸後,現場留有機車電瓶,由於旅客攜帶上機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係機場工作人員自管制哨攜帶入管制區後再夾帶上機,或可能係上一飛架次即被遺留機上,有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九十年七月二日航警北分三字第二三二七號函在卷可按(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至十五行)等情。是否論斷在旅客登機前,該航班客艙之置物箱內有可能為人置放機車電池等物品?其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合。又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下稱飛安委員會)失事調查報告內載:機車用蓄電池為須查禁之通關物品(飛安委員會失事調查報告第八十八頁),則該失事班機內何以會出現該機車用電池,其與本件事實真相如何攸關,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亦有未洽。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未將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之瓶口封牢,汽油滲漏所致。然其於理由或說明:編號585號漂白水瓶口矽膠瓶身間仍有空隙,顯未封牢,瓶內液體自有滲漏之可能(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至十一行);或又援引甲○○於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所載內容說明:如屬汽油油氣氣爆,則應是柔軟精瓶或漂白水瓶內汽油有直接滲漏所造成(如瓶蓋鬆脫或瓶子被擠破等)(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六至十行)。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究係因甲○○未以矽膠將瓶口封好,抑係瓶蓋鬆脫或瓶子遭擠破,其事實及理由欄前後之認定說明,不盡相符,尚有未當。(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台北松山機場複檢人員林峻緯,因未落實檢查打開瓶蓋,僅觀察瓶罐外觀致誤認內裝漂白水,至柔軟精瓶則疏未取出檢查而予以放行等情,為甲○○所否認,辯稱:林峻緯供稱其複檢時僅嗅到漂白水味道,並未嗅到或發現瓶內裝有汽油之情形等語。而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航空材料組所作航空器置物箱油氣氣爆模擬試驗報告3.2.3及3.2.4內載:漂白水罐換裝汽油並以矽膠封牢蓋緊瓶蓋後或立或倒放入小置物箱中,靜置二十四小時,置物箱內充滿汽油味,瓶外表面亦有汽油味(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四頁),而原判決復認定甲○○未將裝汽油之漂白水及柔軟精瓶之瓶口封牢,致汽油滲漏(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至四行)等情,苟屬無訛。則甲○○於接受複檢人員林峻緯複檢時,該放置漂白水罐之膠塑袋內是否應已汽油味濃烈,而理應為複檢人員林峻緯嗅及發現?又林峻緯證稱:於安檢時有拿起漂白水搖,確定是液體,從塑膠袋內拿出一瓶,有聞到漂白水之味道,……(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五至十六行)等語,是否供述其複檢時並未嗅及汽油味,而僅嗅及漂白水味道?上情與甲○○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屬實攸關,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