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02號、第18901號、第20297號、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晚間9時許,徒手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竊取「HBOY」專櫃內,由戊○○所管領之綠色
T恤1件(價值新台幣1,480元)、黑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置於手上,未付款直接走出上開專櫃,為戊○○發現在上開百貨公司6樓當場查獲。㈡又於同年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徒手至高雄市○○區○○○路○○○號(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山分公司,店名:光南大批發店),竊取「那英全經典」等5片CD唱片(價值合計1,880元),得手藏置於預先準備之黃色塑膠袋內,未付款直接走出店門,為店員甲○○發現當場查獲。㈢另於同年
7月11日晚間10時許,徒手至高雄市○○區○○○路○○○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由營業所),竊取我的美麗日記Q10奈米面膜1張、姍拉娜3號潤脣膏1條、剌繡毛巾底色襪子7雙、德國百靈歐樂牙刷1支、眉毛修護美容液1罐、男人的美肌手套1雙、達峰牌潔齒器1組、亮白去角質卸妝乳1罐、卡紛無縫平口褲2件、草本晶華纖維膠囊1盒、天天好清爽蔬果酵素1盒(價值合計4,338元),得手藏置於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未付款直接走出店門,為店員乙○○發現當場查獲。㈣同年7月25日下午6時32分許,徒手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店),竊取飲料6瓶、便當2盒、手捲1盒、雞腿肉燥米粉1盒、涼麵
1盒(價值合計451元),得手藏置於預先準備之手提袋內,未付款直接走出店門,為店員丙○○發現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乙○○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並無竊盜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證人甲○○、乙○○於本院97年5月16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盜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查獲贓物照片(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固堪認定。
四、惟本件原審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解:被告對所有物之認知逸脫常情,依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健保資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函,應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那4家公司(指行竊之4家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被告對所有物之認知有偏差;且經原審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即被告)過去疑似有幻聽及怪異行為,根據其母的說法,發現案主平日即有某些異常行為,如:鄰居告知案主會一邊騎車一邊吼叫的情形,且根據96年7月26日的訊問筆錄,發現案主有疑似被害妄想(如:國家侵占我的財產)疑似幻聽的情形(如:超商店員告訴我不用結帳,我有詢問他們),且案主的現實感不佳,猜測應是幻聽造成的影響(如: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我為法官、法院有判決書說該公司的股份及財產是我的),除此之外,案主的心理測驗顯示有認知功能退化的情形,根據DSN-IV診斷準則,案主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診斷。但案主3年來只治療過10天,且案主不認為有自己有精神分裂疾病,顯示案主的病識感不佳。根據臨床經驗,此疾患若不治療,則幻聽妄想的症狀並不會消失,會持續存在,且案主無法區分幻聽與真實世界的聲音,故其於平日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因此欠缺。而根據上述資料,案主的行為受幻聽的干擾很大,案主會進入超商偷竊,猜測是幻聽告訴他,整間店的財產都是他的,所以案主認為拿自己店裡的東西就不算偷,所以案主承認有拿,但不承認是偷,故案主因精神分裂症,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案主並沒有在案發前不久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顯示其並沒有想到利用其病,來製造減刑的證明,另一方面說,更顯示其沒有病識感的證明。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月30日高市凱醫字第0970000700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時陳稱上開公司之股份均為他所有,故可以不用付錢等顯違常情之詞,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開竊盜行為,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又有如上述,被告對於所有物之認知有偏差,而上開精神鑑定書又建議「為了防止案主的幻聽妄想繼續影響其行為,有必要積極治療案主的精神分裂症,須衛教病人確實服藥的重要性,建立其病識感,教導其區辨幻聽及真實的聲音,並教導其如何處理幻聽,防範疾病復發,然而家屬恐又無法實質教導案主,因此最佳處遇方式是在醫療處所施予一定期限之藥物治療及團體或個人衛教的監護處分(至少1年以上)」等語,顯見被告仍有治療之必要,且其因欠缺控制力,自有再犯及危害社會之虞。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原審以被告以固有上開竊盜犯行,但於上開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因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以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及其精神並無障礙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