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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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民國3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按交通部86年12月26日交路86字第055202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本部86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自不受前揭條例規定之限制。本案警察機關既已於違規行為日起3個月內『付郵』,若非其電腦列管資料錯誤致無法送達行為人,而係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或拒收通知單之故,依本部86年9月8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應以『原掣單付郵日期』為完成舉發之日期,應無適法疑義。」
二、本案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照相採證後,為警於94年5月2日逕行製單舉發,並於94年5月2日交付郵寄,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三、又查本案交通違規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4年5月2日以掛號函件郵寄,因異議人戶籍地【遷移不明】遭郵局於94年7月7日退回,遂於94年7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以完成送達效力。係為行政程序法上之送達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交通違規舉發時效不同。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與處罰係依據違規事實處理,本案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之事實應堪認定,本站據以裁處受異議人罰鍰5400元整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似無理由。據此,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等語。
貳、原裁定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性質上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而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第80條、第8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照相採證後,為警於94年5月2日逕行製單舉發,嗣舉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付郵掛號寄送舉發通知單,然因遷移不明遭退回,舉發單位遂依法為公示送達,並於94年7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送達舉發通知單遭退件之信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公示送達公告等各1份可稽,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於公告之日即94年7月13日起,經20日即94年8月2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而為合法送達,並生舉發之效果。惟異議人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係自行為成立之日即94年4月17日起算,迄至94年7月16日屆滿,上開舉發通知單遲至94年8月2日送達,顯逾3個月法定舉發期限,依法不得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6年12月1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有未恰,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查:
一、惟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而「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不同,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計算裁罰權之時效。又行政罰法業於95年2月5日施行,關於時效期間之計算及法律之適用,其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對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裁處權時效,第45條復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從而,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裁處權,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固為當然之解釋。
二、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亦有明定。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違規舉發」,性質上固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除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於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並非對受處人時效所為之規定,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舉發』,而非規定『不得送達』或『不生效力』自明,足見舉發單位對違規之事實,對於違規行為後3月個內為舉發行為,應符合上開舉發之規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17日14時19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事由,遭警照相採證,並於94年5月2日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原審卷13頁),復於94年5月2日當日將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交付郵寄(本院卷13頁),其舉發單位應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
縱令本案交通違規案件經郵政單位於94年7月7日以遷移不明退回(原審卷14頁),惟其後舉發單位又已於94年7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並完成行政程序法上之送達行為,自難謂本件發單位未於期期限內完成舉發行為。原裁定未斟酌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已逾3月法定舉發期限,而撤銷原處分並裁定受處分人不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