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仔踏」參支及裝鳥網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於9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明知 紅尾伯勞鳥 (學名:Lanius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萌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後方之農田內,插設其所有之「鳥仔踏」3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冰箱內查獲其所獵得之紅尾伯勞鳥1隻(業經警方放飛),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獵捕前開紅尾伯勞鳥之上述「鳥仔踏」3支及裝鳥網1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現場圖各1份(上開文書,檢察官及被告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及查獲現場相片(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紅尾伯勞鳥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24日以農林字第910030783號函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函文附卷可憑;又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目前並未就紅尾伯勞鳥進行相關利用公告事宜,已如前述,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再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陷阱、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置獸鋏(即「鳥仔踏」),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個,雖兼具2款情形,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故不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設置「鳥仔踏」,用以獵捕伯勞鳥,非但違反上開法律,亦與保育野生動物之思潮相違背,固屬不該,但查被告設置之「鳥仔踏」僅3支,捕捉之伯勞鳥僅1隻,又經警方放飛,而被告雖係累犯,但其前科係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徒刑1月,係屬輕罪,又與本案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罪性質不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有如前述,被告犯罪情節尚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然無可憫恕,原審未斟酌被告全案犯罪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未盡洽;且查,同案被告 洪明勝 ,設置之「鳥仔踏」58支,獵得之紅尾伯勞鳥16隻(業經警方放飛),亦係累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審亦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確定),對被告之量刑,亦有失衡平原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又扣案之之「鳥仔踏」3支及裝鳥網1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亦如此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1、2行、第5面第11、12行),乃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又記載「甲○○黃前玉所有之鳥仔踏3支及裝鳥網1個」,且於理由欄關於沒收之物,僅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鳥仔踏」,而未及於裝鳥網1個,致理由之論述前後矛盾,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獵捕保育類動物紅尾伯勞鳥之行為,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設置之「鳥仔踏」僅3支,捕捉之伯勞鳥僅1隻,並經警方放飛,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所示之「鳥仔踏」3支及裝鳥網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洪明勝、 陳貴士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