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0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白文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1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359號所為駁回伊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前庭訊曉諭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重再字第1號之裁定對債務人尚未合法送達,致執行名義未能確定,若補行送達後之執行名義,仍可續行強制執行;104年6月1日鈞院裁定駁回前,異議人即已陳報業向臺北地院聲明補行送達,完成補正聲明程序乙節,僅因陳報狀尚於鈞院內部收發遞送階段,致鈞院做成裁定時無從知悉伊已聲明補行送達之事實。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剝奪異議人補正執行名義之機會,容有誤會,懇請廢棄原裁定並續予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四、查,異議人本件所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412號債權憑證正本之原始執行名義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9號確定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而原判決前經相對人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再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以原判決未合法送達,對相對人尚未確定,駁回相對人再審之訴,經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判決仍屬未確定,洵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伊已向臺灣臺北地院聲明補行送達云云,然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未確定之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原判決重新送達相對人後之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提此證明文件,異議人逾期未為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請求,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