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2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蕭均年 相對人 楊蘇瑞華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楊金池 即力鋕水電工程行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5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2月2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楊金池即力鋕水電工程行向聲請人借用1,77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債務契約所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自民國104年3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影本、查詢帳務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湖內│ 寧靖 ││948│旱│151.32│57/237││├─┼───┼────┼────┼────┼────────┼─┼──────┼────┼──┤│2│高雄│湖內│寧靖││952│建│683.45│全部││├─┼───┼────┼────┼────┼────────┼─┼──────┼────┼──┤│3│高雄│湖內│寧靖││957│建│81.42│全部││└─┴───┴────┴────┴────┴────────┴─┴──────┴────┴──┘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