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27號聲請人 王義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且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開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
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1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3月4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已於104年7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27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李桂枝 │王義松│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31,200元│104年2月28日│NE0000000││││││業銀行大發│8│││││││││分行││││││├──┼──────┼─────┼─────┼──────┼────────┼───────┼──────┼───┤│002│李桂枝│王義松│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51,000元│104年1月31日│NE0000000││││││業銀行大發│8│││││││││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