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傷害罪之部分已撤回告訴,另案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如聲請所指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和解書存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未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可按,聲請意旨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1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明路長福橋上,因不滿周○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其友人談話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周○丞之身體,致周○丞受有左臉挫傷、頭皮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周○丞於遭受毆打後遂跑到附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與光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甲○○見狀亦追至該商店內,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周○丞恫稱「不要讓我看見你,我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使周○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音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上開傷害、恐嚇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