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洪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並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雙方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被告本應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後即未再繳款,並積欠台新銀行債權金額583,214元(其中本金553,445元、利息27,063元、遲延利息2,706元)未為清償。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亦經催收無效為由合於理賠條件,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利息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之九成。原告已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規定,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524,893元(計算本金498,100元)。原告因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逾期未還,致台新銀行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是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並取得債權移轉證明書後,自得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債權逾欠日期即94年12月11日之180日後(即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7計算之利息。
㈡爰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4,893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票、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第27-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第2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嗣未依約繳款,經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且經催收無效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利息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之九成。原告已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代為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524,893元(計算本金498,100元),並受讓該理賠金額債權524,893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負給付之責。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93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93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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