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軒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逸軒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
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03年11月14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
2月5日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4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林逸軒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嗣於緩刑期間內即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新北市林口區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市○○○道○號高速公路西向13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40號判決認其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104年4月13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係因家中經濟因素而將收取之保全服務費侵占使用,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本院因此宣告受刑人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惟其犯罪情節輕微,且與前犯侵占罪之犯罪性質迥然不同,法院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若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另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原宣告緩刑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