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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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詩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詩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詩帆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詩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於10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受刑人周詩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次)│日。│├──────┼───────────┼───────────┤│犯罪日期│98年間、99年1月25日、│104年4月14日│││99年1月26日、99年1月││││28日、99年7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7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03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事實審├──┼───────────┼───────────┤││判決│104年3月10日│104年5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1日│104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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