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尚翰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7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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