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9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美華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
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以新
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01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983
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利息部分減縮僅請
求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美華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
約,雙方約定得於300,000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
行現金轉帳交易,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以1個月
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未依約
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
原告核准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王美華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王美華同意以同一內容及
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王美華
自9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
9,201元。又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王美華之
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王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201元,及自103年4月20日至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經於101年12月5日及102年2月25日刊報公告,
期限至102年12月4日及103年4月25日屆滿,合先敘明。
又被告係於王美華死亡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王美華之遺產管
理人,對王美華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則本件
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請求之
9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均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而
消滅;縱認王美華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1
81條、第230條規定,被告僅得自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
,對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換言之,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清償
,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且原告於對王美華債權人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即103年
4月25日起,至收受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108年5月
2日止,從未向被告申報債權,故此段期間被告亦不負遲延
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美華於9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雙方
約定得於300,000元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以1個月為還款週
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延
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
日起共1年,屆期時,如王美華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王美華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
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王美華自93年
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49,201
元,又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為王美華之遺產管
理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基隆地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9,201
元,洵屬有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
遺產管理人對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復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
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
3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
律上義務,則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清償,
自亦屬無可歸責。原告主張王美華除前開本金債務外,尚積
欠其自103年4月20日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經查,
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告
經基隆地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定選任為王美華之遺產
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
裁定准對王美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2
年2月25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103年4月25
日屆滿等情,亦有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裁定、
102年2月25日公示催告之新聞紙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5頁),則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王美
華之遺產範圍內,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起始得對王美
華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王美華之前開本金
債權,於王美華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
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
債務,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及其後向其申
報債權乙節,亦未據原告爭執,被告即無從知悉本件債務,
故於王美華死亡後至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8年5月2日)前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
歸責」於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
被告自無須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9,2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149,201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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