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楊良志
黃稜元 (原名: 黃俊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良志以被告黃稜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4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4年,分期
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7%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楊良志自95年8月17日
後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277,172元,被告黃
稜元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
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