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致遠景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剛
被 告 陳清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爰本於 以原就被之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