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陳美齡
被 告 徐若宸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協議內容第三點約定為「雙方同意今(106.11.5
)後,不再對雙方提出任何刑事與民事之告訴,以及不再以
網路、書面住所之形式,對雙方進行騷擾、辱罵…等行為」
,並約定如違約將賠償對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竟於106年11月19日將原告個資電話散布於色
情網站,導致原告陸續接到多通約炮電話,爰依系爭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05頁之主張),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仍不斷持續騷擾、辱
罵被告,並散布不實之詆毀言論,造成被告罹患憂鬱症,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82號
、第8530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
刑事判決在案。又被告於106年11月18日遭他人於WOOTALK
聊天室上張貼臉書帳號及Instagram之ID,因而收到近20則
不明人士之性騷擾訊息,如「約砲嗎」、「談色嗎」,被告
從未與人結怨,當下合理推論係訴外人 蕭永崎 或原告所為,
氣憤之餘,乃複製該訊息並略為修改後貼文反制,被告於事
後就此部分衝動行為向原告坦承並致歉,此可參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51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件原告先有騷擾等行為在先,縱鈞院認應依系爭協議之違約
金賠償,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
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
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
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
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此協議書雙方基於自由意識下
充分瞭解後簽字,日後不得異議或反悔,如違約將賠償對
新臺幣十萬元整。」據此內容並無懲罰之字句,對照系爭
協議其他約款,除請求違約金外,並無尚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明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因不履
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個資電話散布於色情網站而違反
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
之道歉簡訊為證,其內容為「我很對不起公布你電話號碼
,因為我也是受害者,我被十幾個人騷擾,問我要不要約
炮,當下我以為是你做的,因為我氣到失去理智,所以才
會這樣做,剛剛我被我經紀罵了一堆,我事後冷靜想想也
覺得太衝動,你不會去色情網站公布我的資料,一定是有
其他人破壞我跟你之間的協議,真的很對不起,你都把事
情原委跟我經紀講了,你方便接他電話嗎」(見本院卷第
2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原告另有騷擾
等行為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853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有騷擾等行
為固有不當,惟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因應,尚不得以上述
騷擾行為作為反制,且被告亦已另案提告,業如前述,並
審酌被告未經詳實查證即逕行推論原告有將被告個資放置
色情網站,率而將原告個資散布在色情網站,導致原告受
到他人不斷騷擾,暨衡以兩造因原告婚姻一事素有糾紛及
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
5萬元計算為允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
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
;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自得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
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