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1號
原   告  蒲瑋玨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明日光學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
,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湖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
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而原告提起上訴,已經本院以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詳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已
於108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
三、經核,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107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2,210元、3,315
元,合計5,525元。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原告向本院
補繳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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