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黃侑彬
兼訴訟代理人  胡軒瑜
被   告   劉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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