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處新台幣叁仟陸佰元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未領有牌照,日本本田(HONDA;型式:CBR929RR;車身號碼:JH2SC4407YM008875;引擎號碼:SC44E0000000)大型重機車(拼裝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
3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舉發「行駛無申請號牌大型重型機車(拼裝車2輪)無來源資料行駛公路」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而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並沒入車輛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未申請合法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員林路口附近為警攔檢,異議人配合警員攔檢立刻停車受檢,經警以該機車為拼裝車輛,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並沒入該機車。惟異議人對此裁決甚難甘服,茲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如下:
㈠該機車係原廠拆解進口組裝,而非「拼裝車」。
㈡該車係於國外購買,再經整車拆解而以零件名義進口回國
,之後再依原廠維修手冊整車組裝完成,並測試各項機構功能,而輾轉由異議人購得,並有讓渡書影本2份,海關進口報單影本1份,本田原廠維修手冊部分影本1份,此足證明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屬「原廠整車拆解、組裝」,而非私自「拼裝車輛」。
㈢原廠整車拆解、組裝車輛不應視為「拼裝車輛」,該車是
原廠整車只拆解輪胎、外殼,而引擎懸吊均仍留在車架上,以零件名義合法進口報關再行組裝之「整車還原車」,而如此依原廠維修手冊再行組裝維修之車輛實在不應被視為「拼裝車」。
㈣原廠整車拆解組裝車輛不得適用「拼裝車輛」處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及同條第2項之沒入車輛,須以拼裝車為其處罰前提,而異議人之機車乃是原廠整車拆解、整車組裝,與拼裝車有別,自無該條例處罰適用。
㈤綜上,系爭車輛並非拼裝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異議
人3,600元,及車輛沒入等處分與法不合,自應撤銷其處分云云。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記點、沒入等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故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修正,且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新增同條第1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之車輛,應沒入之規定,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且該法律變更對於異議人係屬更為不利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復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未領用牌照之系爭車輛為警查
獲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明確,且有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機關所填掣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1紙在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確有此部分騎駛未領用牌照汽車之違規情事無疑。
㈡異議人所有遭查扣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其廠牌為本田
(HONDA)、型式為CBR929型、車身號碼為JH2SC4407YM008875號,此業據承辦警員 趙來成 查證後載明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5年2月8日溪警分交字第0952003048號函附系爭車輛照片6幀附卷為憑。而系爭車輛,係異議人以165,00
0元之代價,自案外人 朱翔志 處購得(案外人朱翔志係自案外人 李銘溪 處購得)等情,亦有讓渡證明書2份、進口報單1份及節錄本田原廠維修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佐,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係於國外購買,再經整車拆解而以零件名義進口回國,之後再依原廠維修手冊整車組裝完成,並測試各項機構功能,而輾轉由異議人購得等情,應屬實在。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
裝車」乃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上開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考其立法意旨,是為了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查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苛之許容性或耐受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因此,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顯然堪慮,固無異論,至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暢,亦非無疑,甚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是故,茲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既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則基於上開說明,即不難尋繹出「拼裝車」之應有意涵,詳言之,基於使用安全性之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至若將原廠車原車進口,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
㈣查異議人所購得之系爭車輛,既輾轉由出賣人自日本購買
之量產車,係屬由本田(HONDA)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揆諸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拼裝車輛」應係指類如非汽車製造廠製造之車輛、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替換零件之車輛等「拼湊組裝車輛」,而不包括汽車製造廠製造之原廠汽車拆解零件後重新組裝之原廠「組裝汽車」甚明。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0年5月24日交路
(90)字第035551號函示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如無法提具該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云云,乃與本院之見解有異,自不足以拘束本院。是該機車既係原廠所生產原車進口,對於「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未有任何更動或破壞,自未能遽予「拼裝車」視之。
㈤再者,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係行車之許可憑
證,有法定格式、內容及材質。本件系爭機車依卷內照片所示,其所懸掛具有「HONDA」字樣之牌照,尚與法定牌照所規範內容有間,故異議人未領用牌照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而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逕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改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前段,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