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又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於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87號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1次頻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18之2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5年1月13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⑴於95年1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天祥三街交岔口前查獲,並自甲○○左前褲袋內取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個。⑵於95年6月17日23時20分許○○○鄉○○路與富國路口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一級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削尖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⑴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但非專供)吸食器1個扣案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證。被告為警於上述一、⑵時地查獲,採驗尿液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且現場查獲不明白粉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重0.3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11445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附於本院卷),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削尖吸管1支扣案足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證。足見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偵字第2587號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於88年7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6月17日止,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一級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海洛因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為被告所有且現場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削尖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扣案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皮帶1條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