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補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路邊攤,飲用二瓶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三行「仍駕駛車號00—六七一二號重機車」更正為「仍駕駛 劉進昌 所有車號00—六七一二號自小客車」、最後一行「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補充記載為「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九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等語外,其餘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一紙分別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可參。
㈣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
現場勘驗圖、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㈤按酒精濃度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駛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理由(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五、四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乙○○於查獲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復於停車起步時,殊未注意換成倒退檔,以致撞及同向停車在後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證其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品行尚可,惟其酒後駕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並審酌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