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0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許,先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七鄰莒光十二號住處獨自飲酒,經友人邀約,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小吃攤與友人會合、飲酒,繼之轉往桃園縣○○鄉○○路附近羊肉爐小吃攤飲酒,後由甲○○駕車將友人載回其住處後,再邀約 林麗華 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之小吃攤繼續飲酒,飲至翌日凌晨,甲○○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麗華欲返回其龜山鄉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陸橋附近,見前方路口有警察執行全國性酒後駕車攔檢勤務,旋即左轉進入山鶯路,適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 王忠信 巡邏至該處,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徑偏離常軌,認有異樣,尾隨其後欲將之攔停,直至桃園縣○○鄉○○路○號前,甲○○始因車輛爆胎而為警攔獲,並對之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之情形,並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然曾與偵訊中辯稱:雖有飲酒,但無駕車之行為,當天車子爆胎,其與林麗華只是坐在車上休息云云,並舉證人林麗華為證。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員警王忠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執行巡
邏勤務從萬壽路二段桃園陸橋下來時,見被告車輛看到前面有路檢就急忙左轉進入山鶯路,旋一路尾隨其後,見被告車輛有在加速但跑不快,後來才發現是前輪爆胎,而將被告車輛攔下,一開門就發現酒味很重等語甚詳(見偵卷第三十三頁),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對其所言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衡以證人王忠信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其因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地,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所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所述內容非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復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而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證人王忠信所言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且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測試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三七二,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顯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甚而處於爛醉如泥、昏睡之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及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無法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且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㈢至證人林麗華雖於偵訊中證稱:當晚十一點半被告到其位
於中山路一000號住處後,一同出門吃宵夜,車開到山鶯路爆胎,就走路過去吃,吃到打烊往回走,因天氣很冷就坐在車裡,其有問說是要叫人來修車,還是坐到天亮,被告就下車檢查車子,又回到車裡坐一下,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偵卷第四十四頁),然此非但與證人王忠信所述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確實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為警查獲後,透過朋友介紹去找律師,律師表示只要找證人證明只是躲在車裡避寒,並沒有酒後駕車行為,其就可以脫罪,所以才找林麗華作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嗣證人林麗華經檢察官以偽證罪提起公訴,現正審理中一情,亦有林麗華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證人林麗華所述尚非可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是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㈢易服勞役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亦即依新法修正前,易服勞役部分係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下折算一日。而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將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刪除,是以新法係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統一為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㈣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該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是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而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且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且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但以本件被告所涉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縱最高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九萬元,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不超過六個月。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惟易服勞役部分則以裁判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但就主刑較重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時,修正後之折算標準非較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有無法正常駕駛車輛之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等情形,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值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際,竟仍無視於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近乎泥醉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復企圖掩飾罪責而委請他人為不實陳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悔悟而坦承犯行,本次並未發生車禍事故,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求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念及被告除於七十年、七十一年間曾有竊盜及過失致死之前科外,近五年內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衡量本條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認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非僅被告個人喪失自由,其家庭亦需付出經濟上及情感上之代價,再審酌其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認公訴人所為求刑稍嫌過重,難依其所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