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許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碧雲天汽車旅館旁之卡拉OK店與親友七、八人共同飲用臺灣啤酒之酒類計兩箱,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乙○○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猶執意駕車並於飲畢後旋即駕駛登記車主為其配偶 林麗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麗萍及二名女兒沿介壽路往頂埔路方向屬於幹道之仁善街擬返回其桃園縣大溪鎮西尾六之七號五樓之住處,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鎮○○街與長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因飲酒致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且應變能力較普通人為低,致於其時意識不清下疏未注意警戒右前方有自小客車正沿桃園縣○○鎮○○街○○道直行而來,以致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斯時適有甲○○駕駛登記車主 胡永宏 所有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因下班而自桃園縣○○○區○○○路、八德市○○○○○路○○○巷右轉長興街後欲返回其桃園縣○○鎮○○街○段○○○巷○○○號六衖一號之住處而沿屬支線之桃園縣○○鎮○○街直行,亦途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復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造成兩車均煞閃不及而在上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甲○○乃以電話報警後,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員 宗信仁 前往處理,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現停車肇事者係乙○○前,即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宗信仁承認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其後因乙○○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由警員宗信仁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時皆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案承辦警員宗信仁於本院結證(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執照、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乙○○因駕駛過程,明顯酒醉、經命被告乙○○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當操控駕駛、查獲後被告乙○○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乙○○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乙○○所為之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尺,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怕數目由一00一、一00二至一0三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五公分環狀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內容,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又被告乙○○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員警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足徵被告乙○○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右方有直行車前來及未減速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因酒精影響下而反應力較平時為差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及左側肩部挫傷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明在卷外,亦有告訴人甲○○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文規定,被告乙○○使用道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雖為雨天,然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酒後駕車而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致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桃縣行字第0九五五二0一三0九號函送之桃園縣區九五0二一七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雖告訴人甲○○亦併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前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得科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九萬元,依被告乙○○行為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所得科罰金最高額提高為三倍即新臺幣九萬元,故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行為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之情形。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所得科之罰金為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計算,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罰金刑最高額為五千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故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行為後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無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之情形。
(三)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二倍至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前述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該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應執行之刑定為有期徒刑四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均未逾最高刑度,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被告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車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致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乙○○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即警員宗信仁尚不知肇事者係被告乙○○前,被告乙○○即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宗信仁承認駕車肇事,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其後因被告乙○○身上有明顯酒味疑似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對被告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等情,此據證人宗信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就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被告乙○○其酒後經警測試結果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又因車禍過失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迄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乙○○供承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詳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於被告乙○○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乙○○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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