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號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60號、95年度偵字第918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63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91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防制條例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22號、91年度訴字第1368號及91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前曾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1號及91年度易字第10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下列㈠至㈢之行為,或單獨為下列㈣行為:
㈠、先於94年11月30日清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路旁之協聖宮外,由丙○○扳住香爐,甲○○以手拉扯之方式,徒手共同竊取協聖宮外天宮爐旁青銅製之青龍圖案2個,得手後騎乘甲○○母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並持往桃園縣○○鄉○○路旁之佑民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朋分花用。
㈡、又於95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福興64號旁之福德宮,以上開之方式,徒手共同竊取福德宮天宮爐上青銅製之青龍把手2個,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並持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於95年1月25日分別在其住處查獲,始悉上情。
㈢、復於95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與大興十四街口處之土地公廟,由丙○○持甲○○所提供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螺絲,甲○○在旁扶住之方式,共同竊取土地公廟天公爐爐頂1個,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途經桃園縣○○鄉○○村○○街○○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扳手2支。
㈣、丙○○並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31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併辦意旨書誤植為永興街)之「星見祠」內,單獨徒手竊取祠內之銅燭檯1對、銅香筒1個、銅茶几座1只,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李清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去。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3鄰中興81之3號前查獲,起獲上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丙○○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協聖宮負責人陳敬雲、福德宮負責人 康廷輝 、土地公廟委員乙○○、星見祠土地公廟主任委員 吳憲雄 及證人(即佑民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曾惠美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在佑民資源回收場查獲之青銅製青龍把手1個之照片2張、證人康廷輝提供之照片1張(見95年度偵字第3660號偵查卷第39及41頁)、95年4月8日當場查獲之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95年度偵字第9184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第26頁)及95年5月31日當場查獲照片8張、贓物領據1紙(見95年度偵字第12636號偵查卷第30至37頁、第25頁)附卷可查,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47條、第38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舊法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又刑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有關因犯罪所得之物,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判決、7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以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之方式竊盜,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與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甲○○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
㈡、㈢等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4次、甲○○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均各自緊接,方法相同,復均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就犯罪竊盜罪,已如前述,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12636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末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先後因竊盜、毒品防制條例及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422號、91年度訴字第1368號及91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及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
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9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1號及91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法規定,分別加重渠等之刑,並均依法遞加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竊盜之次數、被竊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事實一㈢該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情形,改行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