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173號、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右眼患有高度近視,視力不佳,亦未經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95年9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於未戴眼鏡視力不佳之情況下,無照駕駛其岳父 陳瑞淦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時應戴上眼鏡以提升視力,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行經該路段81號之1與81號之2間電線桿處時,適有甲○○○、乙○○、丁○○○縱列沿路邊依序迎面行走而來,丙○○因未戴眼鏡視力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以其右前車頭迎面1次撞擊甲○○○、乙○○、丁○○○3人,致甲○○○、乙○○、丁○○○倒地,甲○○○因而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臉部及右大腿撕裂傷、右腸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恥骨骨折、右臂十字韌帶受傷、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併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丁○○○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臉部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且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其見甲○○○、乙○○、丁○○○遭撞倒地受傷,竟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逃逸。嗣經警依上開自用小客車掉落現場之方向燈碎片,循線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路旁發現前開車輛方向燈毀損情形相符,並在前開車輛上發現疑似人體皮屑及衣屑等跡證,始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甲○○○、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車禍當時情形,及證人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肇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現場及車輛、皮屑、衣屑、方向燈比對情形照片共18幀附卷可稽(參見94年偵字第19784號偵查卷第22至24、28、31至38頁,95年度他字第296號偵查卷第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月18日竹監桃字第09500011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右眼高度近視,其未戴眼鏡矯正即貿然駕駛車輛一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95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高中畢業之人,且有駕駛車輛之實際經驗,對此基本之交通常規應有認識。而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近視未戴眼鏡矯正視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甲○○○、乙○○、丁○○○3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而告訴人甲○○○、乙○○、丁○○○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94年度偵字第19
784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95年度他字第296號偵查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復有乙○○傷勢照片10幀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9至13頁),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乙○○、丁○○○之上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雖主張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結果,其右下肢雖有些許不穩定之現象,但並未達於喪失其行走功能之程度,其右膝可活動度為0至120度等情,有該院95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尚未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又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之後,並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未顧告訴人甲○○○、乙○○、丁○○○之安危,迅即駕車離去,除據告訴人甲○○○、乙○○、丁○○○於警詢、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外,亦據被告坦認無訛在卷。參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車輛毀損及方向燈碎裂情形,及告訴人等人所受之傷害結果以觀,足認被告係迎面撞上告訴人等人,且當時之撞擊力道非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對其肇事致告訴人等人倒地一情,當知悉甚明。被告既已知悉其駕車撞擊告訴人等3人並致渠等倒地,衡情亦應知悉告訴人甲○○○、乙○○、丁○○○均有受傷之可能,自應下車查看及詢問被害人之情況。詎被告竟未此之為,反逕自駕車離去,堪認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逃逸之犯意,亦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重傷害之認定標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500元,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5,
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15,000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15,000元。㈡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同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則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同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㈣綜上所述,修正前、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臺幣15,000元;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二罪同為宣告有期徒刑時,因二罪合併之刑期最高度為5年6月,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均無不同。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至刑法第41條第2項雖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此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丙○○因過失撞傷告訴人甲○○○、乙○○、丁○○○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乙○○、丁○○○受傷後而逃逸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1過失駕駛行為,同時撞擊告訴人甲○○○、乙○○、丁○○○3人,並致其等受有傷害之結果,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規定固有修正,修正前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代書之科刑限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部分之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應依前述四所論述之結果,一體適用修正前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駕車肇事時,並未取得許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係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詢屬實,有該站95年1月18日竹監桃字第09500011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忽視自己視力不佳,未戴眼鏡矯正視力,且無照駕駛車輛,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甲○○○、乙○○、丁○○○等人所致傷害情形、及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乙○○、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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