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7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及同縣○○鄉○○○路○○○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因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四0三之二十號汽車修理場內另涉竊盜案件(另案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警查獲,前後二次均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暨麻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二次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確認報告各一紙暨善化分局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憑,足證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另有恐嚇、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且屢犯同一罪名,顯不知悔改,本件施用時間長達半年,惟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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