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3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及瑞士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9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趁戊○○鑰匙置於機車行李箱未取走之隙,持該鑰匙竊取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丁○○),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嗣承 上揭概括犯意,復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3支、尖嘴鉗1支及瑞士刀1支(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萬能工具組1組」),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縣慈文路與慈華街口,持上開起子,撬開全球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所有送修並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持上揭工具進入竊取該車內之液晶電視螢幕1台、汽車音響1組及變電器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欲離開現場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起子3支、尖嘴鉗1支及瑞士刀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證人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經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戊○○、甲○○於警詢當時陳述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干擾,且被告對該陳述內容均不爭執等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作業系統表、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性質上為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亦有證據能力。其餘證據,如員警當場扣得之起子3支、尖嘴鉗1支及瑞士刀1支,並就該工具及前揭遭竊車輛、物品拍照照片共10張,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應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失竊大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作業系統表、代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張及扣案之上開工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行堪予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因至朋友「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之住處借取機車,「丙○○」告知機車鑰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伊下樓後即見該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伊誤認係「丙○○」所借與之機車,就將該機車騎走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辯解已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被告又辯稱:之前並未見過「丙○○」騎哪一輛機車,借車時也未問清楚車號、顏色、停放何處云云,被告所述借車情形顯然與一般人向他人借用車輛之情形迥異,已有可議。
(二)再者,據證人戊○○所述,該機車係於95年9月28日晚間
11時許始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鑰匙則係放置於機車行李箱內而非插置於機車上;而被告於警詢所述牽取該機車之時間為95年9月29日零時左右,是以自證人戊○○將該機車停置該處迄至被告騎取之時間,僅相距約1小時,實難想像其友人「丙○○」於證人戊○○停置該車後,隨即於1小時之短暫時間內先行將該機車鑰匙自機車行李廂內取出插放於機車上後(或有使用)復返家,再經被告至其住處借取乃告知停放處交予使用。
(三)況被告於遭查獲時,均未曾提及有向友人借取機車之情形,於警詢時又自承該機車係伊所竊取等情,業據查獲員警 潘世章 於本院證述在卷,是果若如被告所辯確有上開借車情形,被告自當於遭警查獲時提出辯解,並迅即要求向其友人「丙○○」查證以實其說,卻未提出任何辯解,反而承認該機車係伊所竊取,顯與常情有悖,是益見其上開辯解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上開物件時所持用扣案之起子3支、尖嘴鉗1支及瑞士刀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如被告持以行兇,客觀上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查本件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所犯之2次竊盜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論處數個竊盜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較修正施行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就法定刑加重2分之1為重,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2次竊盜犯行,有加重條件之不同,依法論以一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瑞士刀
1支為其所有,其餘工具則係於機車行李箱內取得云云,然若果係如此,則何以未經機車失主戊○○主張或領回,是自當以被告於警詢所述為可採。是扣案之上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併案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09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案意旨書):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09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民國93年11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內,徒手竊取 楊銀玉 管有之皮包1個得手。
(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15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3月28日晚上某時許,侵入 李心儀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5樓502室之住處,竊取李心儀所有之郵局等存摺及新台幣600元等物。
(三)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須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足當之。查:被告上開移送併辦(一)之犯行,與本件已近1年,其犯罪手段係進入他人住處趁隙竊取皮包;至上開移送併辦(二)之犯行,與本件亦已相距近半年,其犯罪手段係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是由其犯罪時間、犯罪手段等情節,均無從認定被告係自始即有一定目標而反覆實施,應為個別犯意,尚難認被告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與本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從而,當與連續犯之規定未合,而此部分既未據起訴,又與本件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卓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