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92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李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3月20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7,32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自94年11月9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8萬4,95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同日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9日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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