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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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請人 楊盧蓁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壽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通知相對人領取土地分配價款等事宜,已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然經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後,發現相對人業已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正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出境後並未再入境我國,並於105年2月25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然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留存有相對人於美國居住之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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