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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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2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9、3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107年8月10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支付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9年7月10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萬3,52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8年7月15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支付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9年6月10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55萬7,351元,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109年度訴字第8823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小額信貸9萬3,521元9萬3,521元14.78%自10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小額信貸55萬7,351元55萬7,351元14.78%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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