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劉國豪 相對人 施秉慧 律師即 盧碩茂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五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40號提存書、109年度裁全字第51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