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79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告 王浴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該等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04萬7,1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再於同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資產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