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7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黃孝賢 被告 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孝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8,285元,及其中1,573,780元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孝賢、林秀慧應連帶給付原告59,338元,及自10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8,028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核屬縮減訴訟標的金額,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黃孝賢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孝賢、林秀慧於107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每月違約金300元,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個月需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則計付違約金500元,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計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黃孝賢應給付至108年10月25日止消費簽帳1,573,780元,另一被告林秀慧應給付至108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59,338元,然被告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林秀慧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三、本件被告黃孝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林秀慧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黃孝賢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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