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王 昱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良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又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臺南市○○區○○里○○000號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雖未居住於該址,惟警局函覆相對人居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6月4日函及訪查簿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地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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