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欽
魏煙煌許峰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672號、第29924號、104年度偵字第1440號、第4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部分坦承犯行,部分否認犯行,惟依卷內共犯及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認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之犯罪手法既係隨機挑選落單之被害人,且部分被告並無正當之工作,另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均係涉犯多次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兼衡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個人法益之侵害及渠等人身自由之保障,認為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7月28日開庭訊問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後,認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除被告許文欽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外,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
3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其他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之證述與相關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之犯罪手法既係隨機挑選落單之被害人而共同分工詐騙,另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均係涉犯多次詐欺罪嫌,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
3人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兼衡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被告許文欽、魏煙煌、許峰彰3人再犯,以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