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327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告 何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14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路○○巷○○○號前,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中租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509元(含工資及烤漆13,057元、零件22,452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5,5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疏失將煞車踏板放開,系爭汽車往前方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損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8月18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6289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