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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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57號上訴人 謝銘軒 被上訴人 林質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16日17時8分許乘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電線桿前時,被上訴人不慎因輪胎爆胎失控及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兩造雙雙倒地(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伊仍現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於前揭時地因被上訴人不當駕駛而受有重傷,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外,復因伊現年僅23歲正值青年,然因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嚴重傷害,且經治療後,卻仍存有雙眼左上側視野缺陷、智力退化、意識混亂、步態不良、左側肢體無力等諸多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名之折磨;且伊於發生系爭車禍,學歷僅係國中,並未就職,而被上訴人至今仍不願承認過失,仍拒不賠償,更令伊難以接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79萬5,000元。共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伊98年出院後都在家裡復原,伊在98年間原來在彰基治療,
後來轉到榮總治療,98年有動過一次手術。而伊是101年中以後才有意識,後來到101年6月聲請交通資料。 蓋伊 於101年時曾經因為口角跟其他不良少年發生衝突,他們又重傷伊的頭,害得伊於101年又動了兩次腦部手術,101年第一次動手術是1月5日,第二次是在101年3月中。動完手術,伊的頭腦才慢慢清醒過來,並在101年5、6間碰到保險聲請專員,他說伊可以去聲請交通資料,伊才知道伊會這樣是因為車禍造成。而伊101年兩次住院前後加起來大概住20幾天,當時有三個人合夥打伊,當時他們打伊打得很慘,後來伊去問律師法律諮詢,律師說他們這樣做是殺人未遂,後來這件案子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101年伊是在慈濟醫院動手術。又伊當時並不是因跟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所以當時沒有告他,當時伊不知道是被上訴人載伊造成車禍,伊不知道車禍的來龍去脈,因伊在98年動完手術後意識沒有很清醒,直到101年動完手術後,伊的意識才比較清醒。
⒉準此,伊雖在98年發生系爭車禍,但伊確實是在101年中才
知曉有車禍的發生。蓋當時發生車禍時,伊昏迷不醒,什麼都不知道,伊是在101年6月到交通隊調閱資料才知道伊98年有發生過車禍,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6月開始起算。至如何證明伊知悉加害人的事實在後,目前伊找不到資料。伊雖於98年間就出院沒錯,但當時意識不清,在家裡被虐待,造成長期意識不清,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回函不對,當時伊出院意識還是不清。至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0月25日一0三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函文部分,伊沒有意見。另就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已賠償伊1年多云云,伊並不知道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發生系爭車禍時,伊並未超速。且伊之前就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的請求太多,伊有匯一年多的錢,伊有賠償上訴人保險的錢。且發生本件事故是98年5月16日,迄今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時效。另肇事時,伊係國中畢業,那時有在工作,薪水2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進而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萬元為無理由,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乘坐被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電線桿前時,被上訴人不慎因輪胎爆胎失控及超速行駛發生車禍,致使兩造雙雙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外傷性蜘蛛膜網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外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等之重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故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另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9年8月初版七刷第216頁亦謂:被害人無訴訟能力者,其知與不知,取決其法定代理人),參以我國民法第105條前段明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並非依法律行為之授權而來,與民法105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顯有不符,倘將侵權行為之知悉與否,取決於未成年人本人,與現行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扞格不合之處,且法定代理人對外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依法當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自當從法定代理人知情時起算,若又容許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再依其未成年子女意識是否清醒或成年為準,勢將造成同一請求權之時效存在二種不同之起算標準,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我國前開民法之規定互核以論,自仍應取決於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以為定,而非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知悉之時點為準。準此,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尚未滿二十歲,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以為定。
㈢、經查:上訴人係乘坐被上訴人所騎機車,突因輪胎爆胎失控等致兩造雙雙倒地,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害,並先於98年6月24日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拆線出院,嗣又於98年9月25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於98年9月30日住院等情,此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可證(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車禍後,因當時意識不清,不知係被上訴人載他發生車禍,直至101年1月、3月至慈濟醫院以後,意識才比較清醒,同年即101年5、6月間碰到保險專員告訴他可以去聲請交通資料,伊才知道係因車禍造成其受傷云云,然參諸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調之病歷資料可知:其於98年5月16日入院之病史即記載:上訴人係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致發生車禍頭部受傷之事實經過(本院卷第36頁),參以上訴人於入院當時既已因頭部外傷而陷於昏迷,當無從告知醫院其病史,故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病史紀錄,衡情應係由其家長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陳述,另稽之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顯示:本件自首之經過係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項,又佐以車禍當天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足知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室接受警詢筆錄,此亦有警員98年5月16日18時許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既陪同上訴人送醫並配合警員製作筆錄,上訴人之家屬包括其父,依常情判斷應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即為肇事者。
㈣、再按,上訴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98年9月30日~同年10月8日之期間,復又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住院之護理紀錄已載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0時50分手術前之「精神可,意識清楚」(本院卷第77頁),另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時之精神意識狀況,亦據該院103年10月2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稱:「病患於98年9月30日入院,同年10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時,神智清醒」(本院卷第65頁);再查,稽之台中榮民總醫院有關上訴人之病史資料更註明「今年6月車禍腦出血」,且其病史獲取來源為【家屬(父母)】,再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互核參照亦足知:上訴人之父母於85年間離婚後,上訴人即歸由其父謝○輝監護,足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其父,病史來源所稱之「家屬」當係指其父親而言,且上訴人於98年9月30日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時其意識復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與被上訴人復為舊識之朋友,上訴人就肇事人是何人自無從推為不知,揆之常情,其父就車禍如此重大之事件,當會向其上訴人詢問肇事之經過及肇事駕駛係何人,再佐以上訴人之父親於上訴人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時,即清楚告知台中榮民總醫院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亦足認:上訴人之父親至遲於98年9月30日即知本件車禍侵權行為之肇事者為被上訴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開始起算,迄至100年9月30日已屆滿2年,是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既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遲於103年6月19日始以其本人之名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收狀章上載日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原審復已提出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其當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00萬元,即無理由。
㈤、末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係於101年5、6月間碰到保險業務專員才知道其頭部受傷意識不清係因車禍才造成,且於101年6月間去警察局查資料始知被上訴人為肇事者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因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尚未成年,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何時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肇事駕駛以為斷,與上訴人之意識及其事後係何時申請交通事故資料無涉,上訴人空言其係101年5、6月間去警局調資料才知係被上訴人載他發生車禍等情,主張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台中榮總第0000000000號函覆情形暨護理紀錄均有未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3,000,000元,因時效已經過,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審因之依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又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醫師診斷證明等件聲請再開辯論,然關於上訴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以為斷,非上訴人前述診斷證明及門診紀錄可得證明,故本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