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豪選任辯護人王德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家豪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6分(起訴書誤繕為為12分)許,行經振興路439號台新醫院對面道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何佳芸 (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 何明澄 ,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同向在前行駛,因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在前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台新醫院前,貿然從慢車道左轉迴車,許家豪見狀雖按鳴喇叭示警,然因超速行駛,煞避不及,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撞擊何佳芸騎乘之上開機車,使何佳芸、何明澄均人車倒地,何佳芸受有左膝瘀青等傷害(許家豪對何佳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何明澄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下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
2年1月28日凌晨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害及主動脈剝離惡化術後併有腦梗塞之傷害,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許家豪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 廖偉能 表示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9至11、29至30、75至76、77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53、57、5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84頁反面至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佳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偉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17至18、77至78頁);且上開車禍肇事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43至66頁)存卷可稽,是起訴書記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顯然有誤,自應更正為同日上午8時6分許。又被害人何明澄確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月28日凌晨4時41分許,因右股骨頸骨折、下肢挫傷及主動脈剝離惡化術後併有腦梗塞之傷害,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乙份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法醫師解剖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解剖報告書各1份(見相驗卷第74、355至359、
381至38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何明澄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訛。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皆自陳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10、76頁),且本案案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相驗卷第41頁),而被告許家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5頁),是被告許家豪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悉甚詳,且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逕自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其雖看見同案被告何佳芸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何明澄在其前方左轉迴轉,並按鳴喇叭警示,然因超速行駛,煞避不及,而撞擊何佳芸所騎乘附載被害人何明澄之上開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許家豪之行為顯有過失,彰彰甚明。又被害人何明澄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下肢挫傷及主動脈剝離惡化術後併有腦梗塞之傷害,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何明澄之死亡間,與被告許家豪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其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何佳芸騎乘機車搭載其父即被害人何明澄,沿劃設有分向限制線振興路慢車道由十甲東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振興路439號台新醫院對面道路欲迴轉至台新醫院時,亦未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在上開路段慢車道往左迴轉,致與被告許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何佳芸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2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案被告何佳芸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至明,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易興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興公司)所有,且被告許家豪肇事時係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易興公司上班工作乙節,為被告許家豪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53頁),然被告係在其父 許淵泉 經營之易興公司從事倉管工作,平日亦需裁切鐵管,然無庸載運貨物予客戶,上開自小客車僅作為被告許家豪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該公司尚有貨車供載貨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淵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尚難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許家豪之附隨業務至明。是核被告許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許家豪於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
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主動向在場處理員警廖偉能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4頁),足見被告許家豪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及諭知緩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許家豪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許家豪因前述過失,造成被害人何明澄死亡之不可逆結果,及被告許家豪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許家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年紀尚輕,且未曾因刑案而遭法院科處罪刑之紀錄,素行稱良好,暨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豪於原審自承案當時所駕牌
3V-2453號自用小客車,係易興公司所有,被告許家豪駕車是否係業務上之行為,顯有可疑;又被告許家豪駕駛汽車,導致被害人死亡,讓被害人之家屬萬分悲痛,而其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被告許家豪係在其父許淵泉經營之易興鋼鐵興業有限公司從事倉管工作,平日無庸載運貨物予客戶,上開自小客車僅作為被告許家豪往來之交通工具等情,業據證人許淵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自難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許家豪之附隨業務,已如前述(見理由三、㈠)。檢察官以被告駕車是否為業務上之行為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被告係以駕駛該車為其主要業務及附隨事物之積極證據,則其上訴質疑被告所犯是否應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自非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許家豪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女即同案被告何佳芸就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僅屬肇事次因,暨其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又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依原判決所載,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斟酌本案對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及被告未與該家屬達成和解,非可謂未予審酌,實則被告與家屬方面就本案和解及賠償金額,存有極大之歧見(見相驗卷第
104頁、原審卷第59頁),致無從達成和解,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與否,亦非事實審法院對被告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唯一因素。是以本院綜合被告許家豪先前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量處之刑,並無失當,尚難遽指為量刑過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9號和解筆錄可參,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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