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駕駛登記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曳引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陳世華所駕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7段之交岔路口而欲由內側車道右轉進入環中路7段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前進,適有 林鑛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梅雀 沿同路同向行駛至陳世華所駕聯結車旁,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突見該聯結車右轉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聯結車之右前輪撞擊機車之左後側),致坐在後座之陳梅雀受有左腳第4、5腳趾截肢、植皮術後開放性傷口、左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表皮受損、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世華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梅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經本院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華於原審、本院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6、8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梅雀之病歷資料、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20、21至33、34至35頁,原審卷第28至62、72頁),及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卷為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詳而應加以注意,且由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旋由內側車道起步右轉,嗣因外側車道之白色小貨車車速較快,因此被告所駕之聯結車即待該白色小貨車直行通過後,始行繼續右轉,且此時被告所駕之聯結車與林鑛榮所騎乘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衡情被告右轉時應可查知林鑛榮所騎乘機車之行駛狀況,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1至33、34至3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右轉時,殊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三、雖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伊認為告訴人搭乘摩托車有義務提醒摩托車駕駛人應該注意交通安全,且告訴人與林鑛榮是兩個人騎著摩托車,無視野阻擋,應該可以更加清楚前方的狀況,又林鑛榮有嚴重的重聽,伊車子轉彎時有發出很大聲的蜂鳴聲,如果林鑛榮有聽到就會防範不會直行,因此告訴人及林鑛榮亦有過失云云。惟查乘客並無提醒或與駕駛人共同注意行車狀況及共負違規之責任,是以被告主張告訴人負有提醒林鑛榮應該注意交通安全之義務而亦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且林鑛榮當時係遵守相關號誌及規定行駛,而於行向號誌轉換綠燈後不久即發生車禍事故,顯見林鑛榮當時之車速應該不快,係因突見被告所駕之聯結車貿然右轉而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實與被告所駕之聯結車有無發出蜂鳴聲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被告上開主張,實難採認。何況,縱認林鑛榮或告訴人就本件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且案發當時被告亦駕駛上開聯結車,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被告應屬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28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傷害甚明。查告訴人陳梅雀因本件車禍雖受有左腳第4、5腳趾截肢、左側腳掌開放性骨折合併大面積表皮受損等傷勢,惟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左腳並非整隻完全斷落或受損,僅係左腳第四、五趾殘缺而已,而左腳其餘之另三趾均保有完整之機能,仍可行走,而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左腳部肢體之功能縱有影響亦非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陳梅雀所受此部份之傷害並未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臺中榮民總醫院覆以「陳梅雀為創傷性截肢第四、五趾,依勞工保險失能標準為第十四級失能,對身體之機能行走有重大影響」等語,有該院103年5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6頁),然依上開函覆之內容觀之,該院應係以告訴人陳梅雀所受左腳第4、5腳趾截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所列足趾機能失能之情形,因而為如此認定,惟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乃出於社會福利行政之目的,且細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其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分類及認定標準,與刑法前開所指重傷定義,並不相同,縱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仍難謂即該當刑法前述重傷之定義,是自難僅以上開函文中所載內容即遽認告訴人陳梅雀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本件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程度,即難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相繩,是核被告本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構成重傷,而論以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親自報警,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查,原審判決雖以「被告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自應更加(原審誤載為更佳)謹慎注意行車安全,避免造成嚴重之傷害,然其竟因貿然右轉而殊未注意右方直行車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梅雀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情節不可謂不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其量刑理由。但被告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其掌控之交通工具,體積龐大,重量甚鉅,且轉彎困難,本較其他用路人有極高危險性,在行車轉彎之際,更不容絲毫疏失,竟於轉彎之時,疏未注意(被告自承:未看見)林鑛榮騎乘之機車;又,被害人陳梅雀所受上開傷勢,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所受左腳第4、5腳趾截肢之傷害,屬不可回復之傷害。原審量刑疏未審酌及此,難認已就刑法第57條第9款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適當之審酌,其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左肢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而屬重傷害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其同時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指出應適用較重罪名論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掌控之交通工具,體積龐大,重量甚鉅,且轉彎困難,較諸其他用路人,有極高危險性,在行車轉彎之際,不容絲毫疏失,竟於右轉彎之時,疏未注意右方林鑛榮駕駛之直行機車,及禮讓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導致受林鑛榮搭載之告訴人陳梅雀受有上開傷勢,且陳梅雀所受上開傷勢,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但其中所受左腳第4、5腳趾截肢之傷害,已屬不可回復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歷經第一、二審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