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陸臺(含IC板陸片)及代幣陸佰伍拾陸枚,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俊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5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確定,10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遊戲機台6臺(含IC版6片)及代幣656枚(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930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條例規定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再按經營電子遊戲場營利,必須有「電子遊戲機」為前提,該「電子遊戲機」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不可割裂之一體,故「電子遊戲機」即是構成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工具,亦係供廣義刑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在內)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董俊宏因上開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645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確定,104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6臺(含IC版6片)及代幣656枚,均係被告董俊宏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93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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