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最近十年內並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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