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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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盜用SIM識別卡撥打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致觸犯刑章,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所有,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