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
某時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仍駕駛牌照號碼YΖ—六四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澄清路與覺民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因酒醉混惑其判斷能力,自後撞及等待紅燈靜止狀態中之被害人 陳瑛瑛 所駕駛牌照號碼YC—三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發覺被告有酒醉情形,遂對其進行測試,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
㈡證據:尚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事故現場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另據被害人陳瑛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參照),竟仍酒醉駕車行駛在道路上,並因此導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姑念及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因渠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且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陳瑛瑛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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