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警卷所附查扣清單之仿冒商標物品參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擇一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及本件查獲仿品之數量僅有三十八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如警卷所附查扣清單之仿冒商標物品三十八件,為被告意圖販賣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