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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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丙○○
戊○○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訴外人 廖素秋 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改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資金狀況機動調整利率),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廖素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被告丁○○(廖素秋之夫)、丙○○、戊○○(均為廖素秋之子女)等三人,即訴外人廖素秋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應由被告三人繼承;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七一○七號函、九十年度拍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一號分配表、廖素秋戶口名簿謄本、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廖素秋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改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六百五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訴外人廖素秋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丁○○、丙○○、戊○○等三人,即訴外人廖素秋本件消費借貸之債務應由被告三人繼承;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受償後,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七一○七號函、九十年度拍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九九一號分配表、廖素秋戶口名簿謄本、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其中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陳樹村~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