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前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供承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二00二C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七七四號)一紙附卷可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被告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或三犯以上者,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各該次施用毒品前之各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刑。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榮家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