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予被告,委由被告與其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妹 何雪琴 聯繫,由訴外人何雪琴以每股一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之台灣大哥大股票一張,原告並隨即將之賣出,僅取回獲利八千元,被告則仍持有本金十七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原告又委由被告聯繫訴外人何雪琴,以每股一百五十七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之台灣大哥大股票六張共計九十四萬二千元,扣除本金十七萬五千元後,原告於同年四月五日將差額七十六萬七千元匯款予訴外人何雪琴,然訴外人何雪琴僅將股票五張交付原告,另將餘款十五萬七千元交予被告,惟被告竟向原告佯稱確實有購得六張未上市股票,然代為保留其中一張股票作為沖銷之用,之後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再委由被告分別以一百元至一百十二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台灣大哥大未上市股票八張,並交付八十三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均未購買股票而悉數侵占入己,是被告侵占原告交付之款項合計九十八萬七千元,迄今均未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保管條一紙、借據、本票各二紙、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簿存根聯、高新銀行新興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五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七號偵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並有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戶名何雪琴)、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富三銀一一八號函及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陽信總秘字第九00000四二四九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復據證人何雪琴於刑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0六號卷內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此外,被告所涉故意不法侵占原告財產乙節,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0六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業已清償六十餘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占持有原告之金錢合計九十八萬七千元,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七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