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林彭靜妙 與乙○○為姊妹關係,七十六年間因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並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建物設定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共計四百九十萬元,委由林彭靜妙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並信託登記在林彭靜妙名下,惟權狀仍交由乙○○保管,詎林彭靜妙竟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林彭靜妙取得補發之權狀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信託登記名下之房地,於八十年七月九日轉賣 劉梁秋梅 ,並將價款侵占入己。又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及五十九號房地係由林彭靜妙及乙○○二人之母親 彭黃稔 所興建,林彭靜妙分得五十九號房地,乙○○則分得五十七號房地,詎林彭靜妙與其女兒甲○○基於意圖使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電告乙○○佯稱欲向政府購買高雄市○○○路○○號房地前之道路用地,須用身分證及印鑑,致乙○○不疑有詐,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辦理,詎林彭靜妙及甲○○母女二人取得身分證及印鑑後,竟用以偽造申請書及委託書,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後,復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再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將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地登記為渠等母女共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另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林彭靜妙以合資投資不動產為由,邀乙○○出資四百五十萬元,並交由 王扶文 代書收訖,迄無下文,經向王扶文查詢,據告知早將盈餘分配完畢,且由林彭靜妙以代理人之身分領取乙○○之本金及利潤,惟前述款項又遭林彭靜妙侵吞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經上開各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而被告自行為時(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間)迄今,已達十四年六月,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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