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甚明,復有點閱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及高雄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為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拘票回執報告各一份均附卷可稽。
(二)據上,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七條科刑,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七條條文移為第六條,第十一條條文移為第十條,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相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認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科刑顯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居住所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行為,及所生之影響與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且係一時失慮致未申報戶籍,而罹犯前開罪刑,年紀尚輕,經此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本院所為行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施予緩刑,能給予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得再犯罪之警惕,反有助於刑法之教化功能,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起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條例提高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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